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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张恒飞处进行突击检查

http://www.oriental-cherry.com 公司公告  20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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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0月,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张恒飞处进行突击检查。经查:2010年6月,刘强将生产气排钉机械设备一套以48000元(包括剩余原料、货物、包装物等)转让给张恒飞。张恒飞于2010年7月开始在睢宁县睢城镇朱楼王楼村原小学院内制造气排钉,其生产销售的F30、F25、F20三种型号气排钉包装盒上标注“梅花牌”图形注册商标与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樱花、菊花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至案发时当事人库存的成品F30(341件);F25(69件);F20(21件)合计431件,大包装盒300只,小包装盒4000只。当事人未建立帐目,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现场笔录、书证、物证、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当事人销货凭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樱花、菊花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1996年10月、2004年7月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其专用权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规的保护。当事人擅自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梅花牌及图形”商标与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樱花、菊花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行为。另外是利用“樱花、菊花及图形”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分权“大包装盒”300只、“小包装盒”4000只;3、销毁侵权商品F30(341件);F25(69件);F20(21件)合计431件;4、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睢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十五日内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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